对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及其危险程度、危害结果的认定,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的灰色区域,由于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条款,在具体法律适用上,执法部门只能以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为基础,结合法律原则的精神要旨和立法原意,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处。在自由裁量过程中,不可避免地会对个案的具体行为、状态和结果产生理解上的分歧,进而影响案件的裁处,最终影响到的则是民航安全和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。
《民用航空法》第八十八条规定: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、装置,不得防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。”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:“……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、工具,不听劝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”,《民航安保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:……(五)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”。通过对刘某在机上的一系列行为的分析,他在机上不听劝阻强行打开手机达三次之多,最后一次竟然是在飞机降落阶段,造成了飞机多绕机场一圈的后果,显然刘某的行为不但触犯了上述法律法规,而且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相当的危险性,尤其是在飞机降落阶段使用手机,很有可能干扰飞机起降系统和航空通讯,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。机组为安全起见果断采取措施多绕飞一圈,由此也造成了航空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。从这些后果出发,仅仅对刘某罚款300元,的确是过轻了。
因此,民航主管部门应当正视这个问题,尽量消除这样的灰色区域,统一对包括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及其危险程度、危害结果的认定在内的属于民航专业领域概念的解释,这样有助于消除理解歧义,统一执法尺度,公正执行民航法律法规,民航安全才会真正的得到保障。